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19號
原 告 何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立琦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73,6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0,10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