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號七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058 元
(其中租金11萬7,820 元、違約金20萬9,238 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暨自109 年11月5 日起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2,9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 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 計算,而系爭房屋7 樓部分之面積為97.98 平方公尺(計算 式:83.88+14.1=97.98),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換算約30坪(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每坪約 21萬至31萬餘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屋價值因大小、屋況、樓層及 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20萬元計算其價值,是 系爭房屋包含座落基地價值為600 萬元(計算式:30×20萬 = 600 萬),本院以房屋及基地各占一半價值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應為300 萬元。㈡⒈請求給付已發生之租金及違約金 32萬7,058 元部分,並非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㈡⒉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900 元部分,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32 萬7,058 元(計算式:300 萬+32 萬7,058=332 萬 7,0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967 元。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及違約金 32萬7,058 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