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續簡字,110年度,1號
TYEV,110,桃續簡,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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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范豐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3號)
,請求人就兩造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 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明文,應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交通事故起訴請求請求人賠 償車輛損害新臺幣27,515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 第26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兩造嗣雖於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係因請求人遭 承審法官當庭以「如果不簽立和解筆錄,就要對請求人強制 執行」等語恐嚇後,出於膽寒畏懼所為,顯然有悖於請求人 之真實意願。況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不僅未就本 案案情、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與兩造討論,即直 接公開心證向請求人表示其應賠償之數額,更未向請求人逐 一說明「何謂和解」、「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及「和解筆 錄是否具有執行力」等,致請求人於不諳和解之意義、誤認 自己為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之情形下成立和解。是系爭 和解既係請求人因錯誤及受承審法官脅迫而同意成立,自有 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



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9 年7 月2 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並經兩 造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和解筆錄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依請求人之主張,系爭和解倘果有 請求人前開所指錯誤或受脅迫之情事存在,衡理於請求人簽 署和解筆錄時即已知悉。然請求人遲至110 年3 月5 日,始 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一情,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顯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上揭規定已有未合。 請求人固另以其未曾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由,主張其仍 得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請求等語。惟系爭和解成立後,其筆 錄正本已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於請求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佟秀琴此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系爭 民事事件卷第65頁)。益見請求人泛稱其至今均未見和解筆 錄正本等語,要與客觀事證相左,委非可信。此外,請求人 復未表明其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 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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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