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2號
TYEV,110,桃簡,9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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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譽溱
被   告 黃羽安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906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4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民和戲院觀看電影時,因不滿 原告要求其將腳放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咆哮: 「臭雞掰、給人幹出去啦」等語,足以貶損吳譽溱之名譽, 被告嗣經鈞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論處公然侮 辱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身心障礙及重大疾病,當天剛好發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要求其將腳放下,對原告咆哮: 「臭雞掰、給人幹出去啦」等語,被告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 判決論處公然侮辱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5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當日剛 好發病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所提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 保險證明卡,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發病之情形(見本 院桃簡卷第35至38頁),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陷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且無識別能力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 害原告名譽權已見前述,而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被告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 之3 頁),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 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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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