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阮宜惠
被 告 陳永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124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 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 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 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 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強制執行以處 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 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 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 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已撤 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 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 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 度司執字第3124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已因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 結,有被告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則上開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依上開強制執行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3124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