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柯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 20條後段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9 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其中32萬元之 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透支額度1 萬元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16.88 %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9 日起 至97年6 月9 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 為1 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就上開貸款債權未依約清償,遂與原告進行無擔保債
務協商。詎被告未依協商結果還款,尚積欠原告270,792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 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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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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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82 元│自95年6 月10日起至│8.88% │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
│101,310 元│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6.88%│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清償日止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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