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光輝
被 告 陳謙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新臺幣3,300 元,並記明於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