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77號
TYEV,110,桃簡,37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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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李萬發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永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適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見前方車輛欲右轉而減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 方追撞該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肩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頸椎挫傷、左側正中神經壓 迫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18,200元、看護費23萬元、 交通費1,723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的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 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成 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8,2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頸椎挫傷、左側正中神 經壓迫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 費18,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日新中醫診所 、誠陽復健醫院、景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健保申報明細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34到47頁、第52到59頁),金額共計16,9 10元,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 廢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 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 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0,115元乙節,業據原 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此部分金 額經扣除後尚餘6,795 元(16,910元-10,115元=6,795 元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95 元,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2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共10個月,以每月23 ,000元計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看護費等情。參諸敏



盛綜合醫院於108 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 言記載:「於108 年11月21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及石膏 固定,於108 年11月22日門診追蹤,修養3 個月」(見本院 卷第34頁),堪認原告在上開休養期間內確需專人照顧。又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23,000元計算看 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 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月共計69,000元之看護費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足取。
㈢交通費1,72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723 元等語,其中1,285 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去臺中就診而支出308 元交通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於何時支出 、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頸椎挫傷 、左側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08 年所得總 額33,050元,名下財產資料3 筆、總額2,597,600 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為吊車司機,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 7,080 元(6,795 元+69,000元+1,285 元+5 萬元=127, 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7 月30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09 年8 月9 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71 號卷第7 頁)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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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