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王淵生
詹美珠
被 告 徐梁秀雲
訴訟代理人 徐丕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1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淵生、詹美珠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因細故對原告王淵生心生不 滿,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及同年2 月10日上午 11時13分許,前往原告王淵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住處前,見原告王淵生之母即原告詹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王淵生之弟王柏青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車輛後,再不斷以腳踹機車車身之方 式,使上開機車外殼破裂、汽油漏出及燈罩破損,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詹美珠及王柏青。
㈡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原告王淵生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原告王淵生家中辱罵「你娘機 掰、幹」、「你家死人」、「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 王淵生、詹美珠及其等住宅內之人員之人格名譽。 ㈢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原告王淵生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王淵生住家信箱內之信件 一封得手,正欲離去時為王淵生當場發現,乃將該信件棄置 在地。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然被告已80幾歲, 並未造成原告二人的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王淵生為中醫師、每月 收入約10萬元,108 年所得為1,194,300 元、財產資料19筆 ,總額12,212,108元;原告詹美珠為高中畢業、結婚後即為 家庭主婦、108 年所得為109,085 元、財產資料11筆,總額 23,144,50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8 年所得 為333,166 元,名下財產資料22筆,總額22,417,826元等情 ,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 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淵生、詹美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 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 號卷第9 頁)之翌日即109 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