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55號
TYEV,110,桃簡,155,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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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郭麗芳 


      孔慶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世忠  住同上
被   告 徐敬坪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范詠涵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住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敬坪應給付原告郭麗芳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敬坪應給付原告孔慶霞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敬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麗芳新臺幣(下同)7 萬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孔慶霞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敬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敬坪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上午5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力霸街31巷往力霸街方向行駛,行經力霸街 31巷與力霸街口時,未停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被告范詠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力 霸街駛至,復未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系爭B 車於撞 擊後再衝撞停放力霸街旁、原告郭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及原告孔慶霞所有之 FJ8-4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C 車、系爭D 車均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郭麗芳、原告孔慶霞已各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7 萬8,650 元(含零件費用4 萬0,630 元、工資費用 3 萬8,020 元)、3 萬8,000 元(含零件費用3 萬3,000 元 、工資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 用後則分為6 萬0,502 元、8,300 元。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麗芳6 萬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孔慶霞8,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敬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范詠涵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徐敬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敬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 車行 經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屬幹道車之系爭B 車 先行之過失,而碰撞系爭B 車,進而造成系爭C 車、系爭D 車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C



車行車執照、系爭D 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 42頁)。至被告徐敬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徐敬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⒊原告雖另稱被告范詠涵駕駛系爭B 車行經事發路口時車速過快 ,且該路口設有反光鏡,應可注意系爭A 車駛來而亦有過失等 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中為一十 字路口,兩道路分別自畫面由上往下延伸(下稱甲車道),及 由左往右延伸(下稱乙車道)。畫面時間5 時50分37秒:一銀 色小客車(即系爭B 車)自畫面上方沿甲車道往畫面下方駛入 ,車速緩慢。畫面時間5 時50分39秒至42秒:系爭B 車通過路 旁停放之2 台小客車車身。畫面時間5 時50分43秒:系爭B 車 車頭駛進甲乙車道岔路口。乙車道未見來車,系爭B 車無明顯 減速。畫面時間5 時50分44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小客車(即系 爭A 車),往畫面右方駛入。車速明顯高於系爭B 車。系爭B 車車頭駛入路口中央,系爭A 車車頭碰撞系爭B 車右前車頭後 煞停於路口。系爭B 車碰撞後往左(即畫面右側)偏駛至路旁 ,碰撞路旁車輛後停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系爭 B 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車速雖未明顯降低,然因其速度本即 甚為緩慢,難認尚有再減速以供隨時煞停及反應之必要。再酌 以事發路口巷道狹小,且路旁眾多汽機車阻礙視線等情,亦有 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范詠涵得否於駛近 路口前即確知系爭A 車所在車道之情形,同滋疑問。又系爭A 車行駛之車道為設置「停」標字之支線道,系爭B 車則係行駛 於幹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系爭A 車係以顯然較高之車速自支線道駛入路口,且於 系爭A 車進入系爭B 車駕駛即被告范詠涵視野時起,至發生碰 撞時止,所經時間不過1 秒此情,復經勘驗如上。衡理難認直 行於幹線道之被告范詠涵,於系爭A 車在未足1 秒之短瞬時間 內,未停等且猝然駛至系爭B 車所在處時,尚有足供注意路口 反光鏡及煞停之反應時間。則被告范詠涵抗辯其無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等語,確堪採取;原告泛為被告范詠涵亦有過失 之主張,誠與客觀事證相悖,而乏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⑵原告郭麗芳部分:
經查,原告郭麗芳主張系爭C 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 4 萬0,630 元、工資費用3 萬8,0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C 車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系爭C 車於108 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2 月24日,已使用10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則零件費用4 萬0,63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 萬2,4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 萬8,020 元後,原告郭麗芳得向被告徐敬坪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萬0,502 元(計算式:2 萬2,482 元+3 萬8,020 元=6 萬0, 502 元)。
⑶原告孔慶霞部分:
次查,系爭D 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 萬3,000 元、 工資費用5,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孔慶霞提出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系爭D 車於89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9 年2 月24日,已使用逾3 年,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零件費用3 萬3,000 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3,3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0.1 =3,30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 元後,原告孔慶霞得向 被告徐敬坪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300 元(計算式:3,30 0 元+5,000 元=8,3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敬坪之損害 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敬坪之翌日 即109 年12月11日起(於109 年12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徐敬坪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合計為11萬6,650 元,故繳納 裁判費1,22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共6 萬8,802 元,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22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 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系爭C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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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4萬0,630元 │




│已使用期間: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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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0,630×0.536×(10/12)=18,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30-18,148=22,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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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