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初,在臺北縣淡水鎮,明知某不詳姓名人士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已記載完成之支票二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陳俊清所有 ,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為不詳人士竊取十二張支票,失竊時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嗣 經不詳人士填載完成),竟仍收受之。丁○○明知前開支票為贓物,業經掛失無 法兌現,惟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臺北 縣淡水鎮,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己○○調借現款,使己○○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旋由己○○轉交其親戚華金 玉向銀行提示,因林清俊前已掛失止付,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持附表編號一支票予己○○,惟矢口否認右揭收受贓物、詐 欺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係友人庚○○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所交付,作為清償修 車費用,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支票二紙,原係被害人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里 北投子九號之三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簿(內有十二張支票),遺失時並無蓋用印 鑑及填具金額等情,業據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該二紙支票,發票人印章均非「戊○○ 」,亦有該二紙支票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附件袋),是該二紙支 票確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之贓物無疑。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臺北縣淡水鎮,交 付予己○○調借現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嗣經己○○轉交其親戚華金玉提示,業 據證人己○○、華金玉於警訊中證述綦詳(第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 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丁○○所辯該支票係係友人戴永詳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所交付,作為修車費 用云云,惟證人戴永詳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交付票據之事,陳稱:伊所有之車牌 號碼Q五一七八一一號汽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售出等語(第一○四八五號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經調取該Q五一七八
一一號汽車之過戶資料,該車登記名義人為黃美雪,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過戶予唐忠孝,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二三日函及所附辦 理過戶之登記書及憑辦之身分證明影本在卷足佐。況該二紙支票上完全無庚○ ○或其他人之背書,而依被告所述,庚○○既已長期積欠修車款,被告竟未要 求庚○○背書,顯與情理不符。被告上訴本院中,聲請傳訊證人乙○○、甲○ ○證明曾看見庚○○交付上開支票及修車云云。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均不知 其事,足證該二紙支票應非庚○○所交付,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丁○○ 對該二紙支票為贓物自應有相當之認識。
㈣被告丁○○既明知該支票為贓物,則失竊或遺失者掛失止付亦可預見,已無法 兌現,其竟持向己○○調借現款,其有詐欺之主觀意圖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丁○○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己○○調借現 款,使己○○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一萬五千五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一三號聯家企業有限公司內,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 丙○○,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二萬零九百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丙○○為被告修理車輛其應取得之報酬,為早 已存在之債務。且被告所交付清償債務之支票若不兌現,則原來承攬報酬債務仍 不消滅,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因公訴人認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對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支票交付丙○○支付修車費 之部分,不另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構成詐欺得利罪,自嫌欠洽。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分犯罪,固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百│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付款銀行 │票 號 │ │
│號│ │ │ │ │ │ │
├─┼─────┼─────┼─────┼─────┼─────┼───┤
│一│不 詳│86、8、15 │一萬五千五│陽明山信用│BG0000000 │ │
│ │(無法辯識)│ │百元 │合作社儲蓄│ │ │
│ │ │ │ │部 │ │ │
├─┼─────┼─────┼─────┼─────┼─────┼───┤
│二│江競靚 │86、8、15 │二萬八千五│陽明山信用│BG0000000 │ │
│ │ │ │百元 │合作社儲蓄│ │ │
│ │ │ │ │部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