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34號
TYEV,110,桃簡,13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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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葉梅玲(原名:葉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34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 276,343 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 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並自撥 款日起,按月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8 8 %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 本金118,434 元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3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 款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 3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年利率9.99%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4 月29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276,343 元未清償。被告雖曾於95年間與 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機制,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 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26,85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繳 納2 期後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債務自始 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抵充被告前已清償部分後,尚積 欠如上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帳務組成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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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