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32號
TYEV,110,桃簡,13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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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周隆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 息以週年利率13.04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 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 金30萬2,46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證據為證(見胡簡卷第11至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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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