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沈彥竹
被 告 方洪恩
法定代理人 林宸安
被 告 方聿龍
蘇振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洪恩、蘇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被告方洪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蘇振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聿龍就前項命被告方洪恩給付部分,與被告方洪恩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蘇湘茹就前項命被告蘇振傑給付部分,與被告蘇振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洪恩、蘇振傑於民國109 年8 月上旬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收水 ,以獲取提領贓款1 %~4 %之不法報酬,於該集團成員以 解除付款設定之方式施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79,963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方洪恩、蘇 振傑依指示於於109 年8 月12日17時36分及17時54分許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TM ,持系爭帳戶金融卡 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而被告方洪恩、蘇振傑於於行為 時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方洪恩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方聿龍、被告蘇振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湘茹應 就被告方洪恩、蘇振傑於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少調字第974 號 及本院110 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查核無訛。且被告方聿龍、蘇振傑、蘇湘茹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洪恩、蘇振傑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方洪恩、蘇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方洪恩、蘇振傑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方洪恩 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方聿龍(父 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嗣於109 年11月23日經法院裁定改 由母林宸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方洪恩權利義務),被告蘇 振傑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湘茹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被告 方聿龍與被告方洪恩,被告蘇湘茹當應與被告蘇振傑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方洪恩、蘇振傑雖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方洪恩、方聿龍間,及被告蘇振 傑、蘇湘茹間則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方洪恩、蘇振傑、方聿龍、蘇 湘茹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 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方洪恩、蘇振傑、方聿 龍、蘇湘茹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