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鄭嘉雯
被 告 林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遭原告之咳嗽聲響所驚嚇,進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 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前,以「你是個沒有人要的人」、「幹你娘、神經 病,有病你要去看醫生啦!操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89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卷 宗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4 筆、總額4,361,066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打掃、 月收入約2 萬多元,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2 筆、總額 4,474,600 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參見個資卷)。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之翌日即 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