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2號
TYEV,110,桃小,1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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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號
原   告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豪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被   告 呂岱宸 
訴訟代理人 楊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 自110 年4 月22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號1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押租金則為3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 時交付押租金32,000元及租金16,000元,共計48,000元。詎 原告於房屋點交日即109 年1 月15日偕同水電、泥作、鐵工 等人檢查屋況時,發現總開關電箱有受潮及零件老化之情形 ,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主要用於儲藏業務用品及提供出差人 員短暫休息,為免無人居住時,電線走火造成鄰居安危,故 請被告更換電箱開關為無熔絲開關並更換老舊線路,或於租 約備註因電箱引起之意外責任歸屬被告,惟遭被告拒絕,原 告遂於109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押租金、租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總開關電箱有安全疑慮,並要求被告更



換全室開關及電線,被告隨即安排工務勘查,經回報並無安 全疑慮,使用迄今亦無任何安全問題。而原告簽約前要求被 告移除系爭房屋家具電、全室雜物移除及清潔,並允諾入住 後將自費裝修浴室及拆除鐵窗,卻反悔不住,原告因而受有 3 臺冷氣之拆除費用6,000 元、3 臺冷氣報廢價損30,000元 、4 個窗簾含軌道拆除費用2,000 元、4 個窗簾報廢價損8, 000 元、雜物移除清潔費用3,500 元、家具電移除費用5,50 0 元、浴室重建費用10,000元、鐵窗拆除清運費用6,000 元 、系爭租約違約金16,000元之損失,共計87,000元,扣除原 告繳納押租金,尚應賠償被告3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 告並於簽約時給付48,000元(押租金32,000元、租金1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48,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1.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欲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舉證以 證明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且因該瑕疵而危及原告之安全或健康 。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業務用品儲藏之用,故擔心鄰 居之安危,已難認符合民法第424 條之規範目的。又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之總開關電箱有受潮及零件老化之情形,並提出 照片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然該照片係黑白照片, 難以肉眼辨識有無零件受潮或老化之情形,更難單憑照片即 知該受潮、老化之零件是否會對原告或其他居住者造成安全 或健康危害,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 出事證資料以證上情,自難遽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瑕



疵,且有使原告受有安全或健康之危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憑。 3.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1月31日始 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34頁),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與原告因租賃所生債務相互抵 充後,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租金、押租 金共48,000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48,000元,及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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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