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世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温世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温世傑出境,致優先購買權通 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 國96年6 月10日出境,於98年7 月3 日逕為遷出登記;又本 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函覆相對人已於2020年1 月19日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移 署資字第1100029297號函文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 (美國)地址「532.W . 64th Ave Vacouver B .C .V6P2K9 」。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 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