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5號
TYEV,110,桃原簡,5,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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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慶
訴訟代理人  魏創興
被   告  張立弘
被   告  柏福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李尚瑩
被   告  趙柏福
訴訟代理人  李尚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台 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趙柏福李尚瑩,變更 聲明為:「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趙柏福李尚瑩應連 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第63頁反面),經核就追 加被告趙柏福李尚瑩部分,與原告對被告張立弘、柏福企 業社之主張,均為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後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部分,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張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駕駛被告柏福 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茶專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 而由第三人黃昭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車價減損25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張 立弘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萬元及前開鑑定費用1 萬元, 共計26萬元。又被告柏福企業社為被告張立弘之僱用人,被 告李尚瑩趙柏福柏福企業社之合夥人,均應與被告張立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柏福企業社趙柏福李尚瑩則以:系爭車輛之車價減 損及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張立弘賠償,被告張立弘於系爭事故 後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張立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弘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立弘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違反前 開規定具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 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經修復後仍為重 大事故車,受有車價即交易性減損價值25萬元之損失,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汽車公會系爭車輛汽車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外放證物袋),而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價值欄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玖拾伍 萬元」、「修復後價值:柒拾萬元」等文字(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 頁),足認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萬元(計算式:95萬 -70 萬=25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立弘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性貶損價值25萬元。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 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 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立弘賠 償26萬元(計算式:25萬+1萬=26 萬)。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 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 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09 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柏福企業社為被告張立弘之僱用 人,且被告張立弘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柏福企業社復未舉 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立弘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 明,被告柏福企業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張立弘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福企業社 抗辯被告張立弘事後已離職,應由被告張立弘獨自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不可採。
㈤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 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柏福企業社為合 夥組織,負責人為李尚瑩,被告趙柏福為合夥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列被告柏福企業社 合夥人李尚瑩趙柏福為被告,惟就被告柏福企業社合夥之 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尚瑩趙柏福應負系爭車輛損害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 連帶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李尚瑩趙柏福應連帶 負責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12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張立弘及被告柏福企業 社,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業社連帶給付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立弘、柏福企 業社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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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