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吳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忠孝西路往忠孝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忠孝西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忠孝東路往忠孝西路方 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中正路、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衍 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 支出新臺幣(下同)95,168元(含鈑金32,400元、烤漆24,1 78元、零件38,5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以3,859 元為限(計算式:38,590×0.1 =3,859 )。加計 鈑金、烤漆等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60,437元。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系 爭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合黃衍慶 與被告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衍慶與被告對本件 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為50%為允當,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自應按此比例減輕為30,219元(計算式:60,4 37×50%≒30,219),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 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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