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84號
TYEV,109,桃簡,984,20210526,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杜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杜英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吳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1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 月30日對上訴 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1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則為 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162 條第1 項所明定。另上述 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且無住 居法院所在地並得為應為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人者,始有適 用,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因其已能就近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應為之訴 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5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等諸多實務裁判 均採此見解。則以此類推,如當事人非居住於法院所在地,



但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訴訟代理人則居住於法院管轄 區域以外者,因當事人已能就近採取應為之訴訟行為,在途 期間之扣除自應以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當事人為計算標 準,而非以法院管轄區域外之訴訟代理人為斷。本件第一審 判決係於110 年2 月9 日送達於居住臺北市中山區之附帶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但附帶上訴人則係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桃 園市蘆竹區,依前述說明,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桃園 市蘆竹區之在途期間1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0 年3 月 2 日即為屆滿。然本件附帶上訴係於110 年3 月3 日始為提 起,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上訴人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即失 其效力,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461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