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楊珮琪
被 告 鐘登南
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
8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8 樓,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12分許,因不滿原告住處發出聲響,影響被 告安寧,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原告 住處理論,雙方遂起爭執,詎被告不滿原告持手機錄影,竟 徒手攻擊原告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部與右眼 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 元、就醫交通費 3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02,880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兩造拉扯時,後退過程中自行跌倒,非 遭被告推倒,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精 神賠償則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被 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109 年度簡 上字第630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 被告是兩造拉扯時自行跌倒云云,然證人即社區主任李億修
已就被告因看到原告拿手機蒐證,因氣憤而將原告推倒在地 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二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 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2,5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蘆山風澤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00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房地2 筆、投資 1 筆;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 地7 筆等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 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 ),併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 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32,860元(計 算式:2,560 元+300 元+30,000元=32,86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25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