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85號
TYEV,109,桃簡,208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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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瑞莛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煒傑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上情 ,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區之汽車旅館與 賴煒傑發生性行為乙次,其等行為嚴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 之分際,進而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幸福,嗣賴煒傑於109 年 9 月10日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非但未與原告調 解,甚至態度惡劣,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賴煒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6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由上可知,被告明 知賴煒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賴煒傑於109 年8 月28日發生 性行為乙次,其等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本院審酌此情,認被 告與賴煒傑已共同侵害原告身為合法配偶對於家庭幸福圓滿 之期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2 人已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自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賴煒傑對於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 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賴煒傑之婚姻存續迄今,暨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六、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應賠原告慰撫金10萬元,惟本件原 告因被告與賴煒傑之共同侵權行為,前於109 年9 月10日與 賴煒傑達成調解,由賴煒傑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賠償原告 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並已受償完畢,此據證人賴煒傑證述明 確,並有調解書為證,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即賴煒傑已清償原告所受損害,且清償金額已超過本院 所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於本件即 毋庸再賠償原告任何款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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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