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林怡潔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孫瑾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宏岡為配偶關係,於107 年6 月 12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1 名。詎被告明知許宏岡與原告存 有婚姻關係,仍於109 年6 月間與許宏岡共同出遊,二人間 尚有數次親密合照,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正 常社交之界線,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宏岡僅有業務往來,從未有原告所稱之 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互動,原告所提照片均為正常社交合照 ,被告既未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 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無非以其提出 之許宏岡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畫面及兩造友人詹政峰之證述為 憑。惟查,觀諸被告與許宏岡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 ),雖有二人勾肩搭背之情形,然於今日社會,一般朋友間 於出遊拍照時,偶有較為親暱之動作,並非少見,自難依此 認定被告與許宏岡間有何逾越正常朋友交際界線之舉,尚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再徵諸證 人詹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無在去年6 月 中的某一天凌晨2 點接到原告的電話?《提示原告與證人詹 政峰的FB對話截圖》)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無誤。」、「(您 當天有與原告對話時,是否告訴原告曾與許宏岡及被告吃飯 並當面指責其二人不應有外遇?)沒有,許宏岡說他們夫妻 發生爭執被打,我請他們先冷靜,並沒有提及許宏岡及被告 二人有外遇的情事。」、「(許宏岡有跟你說他與被告交往 嗎?)沒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他的員工。」、「( 就你的觀察,許宏岡跟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不算,他們 的互動就是老闆員工的互動,不曾看過他們有親密的互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本院審酌證人經具 結作證,且與兩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證述前情,應可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