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83號
TYEV,109,桃簡,2083,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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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李婉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平松
被   告 魏毓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共有人,即長榮祥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於 107 年10月間,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熱水管線發生漏水情形, 經被告帶領水電師傅現場勘查結果,認此情況非人為因素所 致,而是屋內地板與地下層頂端樓板間共用樓板內熱水管材 料的品質問題(下稱系爭漏水管線),原告考量管線滲水造 成安全疑慮,乃自行僱工修復之。惟系爭漏水管線既存在於 共同壁內,其維修費用依法即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遂於107 年11月29日發 函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分攤半數修繕費用。 ㈡詎被告明知上開漏水非人為因素所致,且原告僅請求分攤一 半費用,仍於107 年12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上記載「肆、臨時動議:案由一、113-1F來函文, 該住戶室內熱水管滲漏維修費,應由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事 宜。決議:⑴住戶函文,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興建本棟大樓 時使用材料問題發生滲漏,亦即漏水之原因非本住戶所致, 歸責肇因於管委會,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等語,並將上 開不實會議紀錄公告張貼在社區內,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 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原告修繕系爭漏水管線前已告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10、12條之規定,管線若是屬於專有部分,自 家裡熱水器的進水管、瓦斯管,萬一破漏需要修繕,所有費 用要自己負擔,不能要求管委會負責,然原告個人誤解為共 同管線提出要求,並向管委會告知是要求半責,亦經管委會 說明無法同意共同分擔修繕費,但為了系爭社區的和諧,仍 另外寫一份108 年03月30日澄清啟示,公告住戶週知,故被 告無心毀謗原告,僅就事實論述議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樓地 板熱水管線發生漏水情形,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後,遂發函請 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分攤半數修繕費用,然被告系爭會議 紀錄上記載「住戶函文,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興建本棟大樓 時使用材料問題發生滲漏,亦即漏水之原因非本住戶所致, 歸責肇因於管委會,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107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2月 6 日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12月4 日函、系爭社區 107 年12月份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 應負各賠償原告8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 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 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內容,然系爭會議紀錄 係按管委會之會議決議所作成,而管委會係由多數委員所組 成,並以多數決之方式作出結論,尚非由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原告僅以被告為總幹事負責紀錄之行為,而致其名譽受損



云云,已非無疑義。況,綜觀本案情形,管委會嗣後瞭解原 告之本意後,已對外發布澄清啟事、更正原公告內容,足徵 管委會作成會議紀錄時,應無故意曲解原告之意,至多僅屬 行政作業上之疏漏,而被告所為僅係協助系爭社區住戶知悉 該爭議之始末,通篇並未有何貶抑原告名譽之記載,而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縱令原告主觀受有遭受不敬之感,亦僅係損害原告 主觀之情感利益,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致使其名譽權有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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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