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林坤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13日就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103 元,以6 個月為一期,由原告於每年6 月、12月底前繳納。 另兩造於91年3 月12日簽訂占用國有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 期繳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就85年12月至 90年11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0萬6,180 元,因 無力一次繳清,除頭期2 萬元已繳付外,其餘28萬6,180 元 應自91年4 月至95年3 月分48期繳付,以每個月為一期,除 第一期應繳納8,880 元,其餘每期應繳納5,800 元。被告以 原告積欠使用補償金12萬2,777 元及違約金2,503 元,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99114 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已於93年6 月23日終止系爭 契約,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均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並 未積欠租金,亦無違約,況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租金逾期繳納 之違約金條款,故被告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再者,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為 租金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原告 自第28期(即93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是被告請求使用 補償金,應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5年12月至90年11月之欠繳使用補償金, 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兩造前於94年11月9 日以
9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04 號調解成立,原告最後一次給付使 用補償金是在96年11月28日,被告於109 年3 月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另原告業已於94年10月18日繳納違 約金2,503 元,故被告對此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反面):(一)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91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分期繳付85年12月至90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06, 180 元,第28期原告未全額繳付,並積欠第29至48期之補 償金,共欠繳12萬2,777 元。
(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繳納因逾期未繳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之違約金2,503 元。
(三)被告於94年間曾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分期 使用補償金13萬2,780 元,兩造嗣於94年11月9 日以94年 度桃簡移調字第104 號達成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 告13萬2,780 元。嗣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6年11月 28日繳納5,900 元、7,023 元,共1 萬2,923 元,尚餘12 萬2,777 元未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 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原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開 說明,關於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 5 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屬損害賠償性質,故無民 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所誤。(三)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85年12月至90年11月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91 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分期繳付85年12月至90年11 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0萬6,180 元,原告共欠繳12萬2,77 7 元,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兩造於94年 11月9 日以9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04 號達成調解,調解內 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2,780 元。原告分別於94年12 月30日、96年11月28日繳納5,900 元、7,023 元,共1 萬 2,923 元,尚餘12萬2,777 元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最後於96年11月28日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上開使用補償金,時效應自此起算5 年,於101 年11月 28日已時效消滅,而原告遲於109 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 字第7034號支付命令卷),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情,應屬可採。至違約金2,503 元之部分,因被告辯 稱原告業已繳納而不再主張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