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70號
TYEV,109,桃簡,2070,2021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邱秉穠 

被   告 海德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琪君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 自室外駛入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原告駛至停車場出入口 時,先以遙控器啟動閘門柵欄設備,待柵欄向上升起、脫離 原告可見範圍後,原告即放鬆煞車起步前行。然而,該柵欄 卻突然急速下墜,撞擊系爭機車及原告身體,致系爭機車受 損,原告身體則有腰部挫傷、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為治療所受體傷,陸續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合杏骨科診 所、佑群骨科診所宏昌藥局等醫療處所就醫、取藥,因而 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 元,而就其中1,700 元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腰部受傷,除至上開醫療處所就醫外, 尚需購買腰部輔具,因而支出1,080元。
㈢原告因上述傷害,遵循醫囑休養7 日而無法工作,於此期間 受有薪資損失15,625元。
㈣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5,028元。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前亦未以 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於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外啟動閘門柵欄設備;待 柵欄向上升起至原告頭部上方,但尚未完全升起時,原告即 起步前行;然該柵欄隨即又向下墜落,而與前行中之被告人 、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已經本院 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與 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情節一致;而原告 因上開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亦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從而,上述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損害結果應均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事發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共用停車場 設備本應為妥善之設置、管理,卻疏未為此注意,致上開停 車場閘門柵欄運作異常而碰撞原告身體與系爭機車,顯有過 失,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然依上 述事發經過,原告未待該停車場柵欄完全升起至可安全通行 狀態,即急於駛入停車場,致與該柵欄發生碰撞,足認其騎 乘機車有疏於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事,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 等情狀,認兩造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述傷害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合杏骨科診所、佑群骨 科診所就醫,並至宏昌藥局取藥,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900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張、藥費負擔收費收據1 張 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為購買腰部輔具,因



而支出1,080 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暨銷貨明細 資料為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認屬實。
3.原告於事發前後係任職於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遵循醫囑休養7 日無法工作,於此期間受 有15,625元之薪資損失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實績表可參,此部分情節亦足認屬實。 4.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 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 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 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 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 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85,028元,有估價單1 份可憑;又上述估價單 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而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9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 12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 ,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8,503 元 為限( 計算式:85,028 * 1/10 =8,5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13,454元【計算式:(1,700 +1,080 +15,625+8,503 ) *50%=13,45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13,4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