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32號
TYEV,109,桃簡,2032,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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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林美代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李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1 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253,977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6 時25分許,在原告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與原 告持雨傘相互扭打,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 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鼻血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40,477元、②背 架支出13,500元、③慰撫金200, 000元,共計253,977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被 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40,4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背架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 而須支出購買背架之費用13,500元等語。查原告至聖保祿醫 院住院就診時經醫師建議應著背架使用乙節,有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確有 使用背架之需要。而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背架之購買證明, 本院審酌醫療用背架之通常市場價格,認原告請求13,5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 固定收入,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參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資力,另審酌 被告侵權之情節、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123,977 元(計算 式:40,477元+13,500元+70,000元=123,977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9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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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