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吳挺生
吳雨絃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訴外人甲○○為民國89年11月生,於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及其親屬之真實姓 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甲○○部分 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 為10萬1,746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老窩咖啡店之經營者,原告甲○○則為該店店長。被告於10 7 年5 月1 日下午5 至6 時許,與訴外人黃博暘、甲○○共 謀,推由黃博暘、甲○○前往老窩咖啡店毀損該店物品。黃 博暘、甲○○遂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至前址以石塊朝老 窩咖啡店丟擲,致店內之玻璃大門1 扇、落地窗玻璃2 片、 蛋糕櫃1 台及微波爐1 台毀壞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0萬1,746 元之損害。而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訴外人即老窩咖啡店之負責人吳聖中即 波地卡企業社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4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實際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人,且老窩咖啡 店內之蛋糕櫃及微波爐並未因黃博暘、甲○○之行為而受損 ,況黃博暘已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與黃博暘、甲○○有上開共同毀損行為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8 頁),並 由證人黃博暘、甲○○結證綦詳(見易字卷第116 頁、第196 頁);而被告因本件毀損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與少年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老窩咖啡店為吳聖中即波 地卡企業社所有,原告已自吳聖中受讓前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等情,復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6頁)。則被告與黃博暘 、甲○○共同侵害老窩咖啡店負責人吳聖中之財產權,致吳聖 中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請求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有其憑。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店面玻璃大門及其兩側之落地窗因被告行為而
受損,且為安裝落地窗須拆卸相鄰之木製裝潢,並於施工期間 有暫以臨時木板阻隔外界之必要,是其已分別支出玻璃大門、 落地窗及落地窗旁木板、施工期間臨時木門(下合稱系爭門窗 )之必要修繕費用1 萬7,000 元、1 萬7,500 元、8,100 元, 共計4 萬2,600 元(包含零件費用3 萬8,100 元、工資費用4, 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門窗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系爭門窗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約1 年,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則零件費用3 萬8,100 元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3 萬0,25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毋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500 元後,原告就系爭門窗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3 萬4,751 元。
⒊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店內蛋糕櫃、微波爐新品價值分為5 萬6,000 元、3,146 元,共為5 萬9,146 元,全屬零件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電子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蛋糕櫃、微波爐至系爭事件 發生時亦約使用1 年,同為原告所明陳(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 萬7,44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⑵被告雖另辯以石頭不會轉彎,至多僅會砸毀咖啡店之大門及門 旁落地窗,無砸毀店內蛋糕櫃、微波爐之可能等語。惟查,黃 博暘及甲○○用以砸損店面之石塊,經店員拾獲者即高達3 顆 ,且各石塊之長邊均達10公分以上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表暨石塊照片足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第 277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可認用以毀損老窩咖啡店設備之石塊均具相當重量,破壞力非 低。再酌以老窩咖啡店大門旁之落地窗遭投擲石塊後,留有約 與石塊大小相同之破洞一節,同有落地窗破損照片可參(見少 連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見該落地窗尚不足抵禦石塊 ,故石塊係於破壞玻璃後,復飛入店內始落地,則店內物品因
此亦受擲入之石塊波及而毀壞,顯與常理相符。況於事發後, 該店放置之蛋糕櫃及微波爐之玻璃均嚴重碎裂乙節,有蛋糕櫃 、旁有石塊之微波爐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至56頁) 。益見原告主張店內之蛋糕櫃及微波爐同因系爭事件而損壞等 語,咸與客觀事證一致,而堪信實;被告妄以原告前科累累, 虛報損害項目及金額等語為其卸責之詞,要無可取。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 萬2,195 元(計算式 :系爭門窗維修費用3 萬4,751 元+蛋糕櫃及微波爐費用2 萬 7,444 元=6 萬2,195 元)。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 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與黃博暘、甲○○共同以上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為共 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基 上論陳,其等內部就損害賠償債務所應負賠償責任,應平均分 擔之,即由被告、黃博暘及甲○○各分擔2 萬0,732 元(計算 式:6 萬2,195 元÷3 人=2 萬0,7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查,黃博暘已另與原告以5 萬6,000 元成立調解,並 業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原告之存摺明 細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1 至232 頁、本院卷第55頁),復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而原告所受 領黃博暘因調解給付之金額5 萬6,000 元,既高於黃博暘依法 應分擔之金額2 萬0,732 元,則原告自黃博暘受償之5 萬6,00 0 元,其清償之效力即應及於被告,而使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 其責。職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195 元(計算式:6 萬2,195 元-5 萬6,000 元=6,195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9
日起(於109 年2 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109 年2 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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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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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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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大門 │1 萬7,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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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大門兩側落地窗│1 萬7,5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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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落地窗旁木板拆卸及│3,600元 │4,500元 │
│ │施工期間之臨時木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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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蛋糕櫃 │5 萬6,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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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微波爐 │3,146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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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門窗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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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3萬8,100元 │
│已使用期間: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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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8,100×0.206=7,84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7,849=30,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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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蛋糕櫃及微波爐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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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5 萬9,146元 │
│已使用期間:1年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9,146×0.536=31,70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46-31,702=27,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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