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408號
TPHM,88,上易,5408,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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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林重宏
右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二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四樓之一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蓮勝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均明知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該項規定之法人及其行為人均應受刑事處分,二人竟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於該公司採取「雙向制」之多 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參加者須向雙蓮勝公司購買商品達一萬積分 (即PV值)(折合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即可擔任經銷商取得經銷權,每位經 銷商須推薦二位經營者為「下線」,所推薦之下線均取得一萬積分後,即可視為 組織發展之積分額,領取組織獎金,且可「無限代,不限時間」累積積分,「終 身僅需投資一次」,即在完成一循環後,由該公司逕自獎金中扣除部分金額重複 消費,無限次循環領取獎金。而經銷商下線排線(即上、下線經營者之排列)為 獲取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有利及最精簡積分之人為方式進行排線,以利 領取獎金,依此模式逐級推衍。其獎金發放方式主要係依據經銷商每週完成取得 經營權之人數計算,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數量計算,即獎金計算標準為下線 累積完成十二萬積分,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若完成二十四萬積分, 可再領取三萬元,若完成三十萬積分,可再領取四萬元,總計三階段達八萬元, 完成三階段後,由該公司逕自獎金中保留一萬元不予發放,作為循環消費,使經 銷商得以重複領取獎金,獲取之獎金遠超過加入時所投資之金錢(即所謂終身投 資一次),參加者之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因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接獲民眾反映 ,對雙蓮勝公司上開業務存有疑義,經公平會調查後,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雙蓮勝公司獎金 發放之來源有二,一為介紹他人加入,一為參加人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獲致獎金,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本質上並未違法,且不論公司所發放獎金比例占營業額之百分比為何,亦均無 犯罪可言,僅係公司本身制度設計是否妥適之問題。又雙蓮勝公司係以商品為導 向,自國外引進新制度,將傳統之傳銷制度改為「雙向制」,並檢附資料向公平 會報備,實行一年,公司營運激增,並無違法之情事,詎公平會突然宣布「雙向 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所謂「雙向制」,即係以人與商品結合 ,獎金之取得採雙邊業績積分之累積,同樣係以勞力推展商品以獲取報酬,無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被告甲○○辯稱:雙蓮勝公司係以產品為導 向,每位經銷商皆由自己意願填妥經銷商加入申請書,及購貨單、選擇加入,經 銷商向雙蓮勝公司購買創業資料(含資料皮夾、事業手冊、產品目錄),即可享 有推薦及產品銷售權,購買公司產品累記消費達一萬分以上,並推薦二位加入, 成為兩邊組織網,即可享有組織獎金權,公平會未盡輔導之責,又未究明事實, 即予移送,實令人不服,且公司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而言;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 線經銷商業積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 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再參 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 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 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可知公平交易法就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範乃係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並且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雙蓮勝公司所實施之「雙向制」,依其事業手冊之規定,係採週結算 獎金、無限代累積積分、獎金循環計算、重覆消費等,參加人加入條件必須給 付一定代價(購買創業資料袋),填寫加入申請書後,取得經營權,購買公司 商品業績累積達一定積分,每個經營單位並推薦二人為「下線」(左右線)加 入成為合格事業商後,在完成三階段累積積分、左右線並分別達到規定之積分 比例要求,即可獲領三階段獎金,亦即每一循環採三階段獎金制度,第一階段 左右邊累計十二萬PV,獎金一萬元,第二階段左右邊累積二十四萬PV,獎 金三萬元,第三階段左右邊累積三十六萬PV,獎金四萬元,每週結算積分核 發獎金,並可重覆累積積分,重覆領取獎金,顯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 多層次傳銷」。且其制度之特色,為加入時投資購買每一經營權單位,僅須一 定之積分值,再推薦二人加入為「下線」,線頭須維持該「下線」二人不退出



,始可再次參加獎金制度之循環資格,以此推衍,造成所謂「無限代、不限時 間」之循環,累積積分,按「週」領取獎金,因此擁有越多「下線」之經銷商 ,領取之獎金越多,而且「終身僅須投資一次」(即加入時購買一萬積分); 且「雙向制」獎金制度規定限分左右線發展,僅須介紹二人加入,講求互利共 生,團隊互助,形成由體系組織,以最有效率、最不浪費積分(人員)之「人 為排線」運作模式,獲取最高比例、最高額之獎金,加以「不脫離、不超越」 之特色,形成先加入者先「卡位」,無庸推廣、銷售商品,而後面只要不斷有 人員「排入」,前面之人即可永遠坐享其成,每週坐領高額獎金,其獎金大多 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系領導人獲得等情,此有雙蓮勝公司之事業手冊在卷(見 偵查A卷第十五頁至五十五頁)可稽,顯被告公司係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獎 金,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 主要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甚為明顯。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而言,前已言之,所謂「主要」,固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由 量化之觀點觀之,應係指參加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報酬占其參加傳銷所 獲全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而言。本件被告乙○○甲○○於公平會調查中 坦承雙蓮勝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六月間,總營業收入九千七百八十八萬二 千五百八十三元,發放獎金有六千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支付之組 織獎金占總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以上(見偵查A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偵查B 卷第二至五、九至十二頁);另據證人即參與之會員黃素梅供稱:「參加人都 不知他上下線的關係,全部交由領導人去排線,參加人都只是一個棋子、人頭 ,任人擺佈,最大的獲利者都是下棋的人,就是體系領導人及排線者」、「但 是雙向制因為互助及僅需推薦二個加入,經過有規畫及順序的發展(如本體系 的運作方式),就可以使參加人迅速獲得獎金」等語(見偵查A卷第七十三、 七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會員何素慎證稱:「雙蓮勝公司係以雙向式制度進行 傳銷,凡有一萬個積分,就可有一個經營權,另外推薦二個下線加入,取得經 營權即可無限代、不限時間累積積分,按週計算獎金」、「獎金係由公司以週 進行結算,排線係以人為排線方式,以如何達到公司獎金制度規定之積分及排 列方式領取獎金」、「雙蓮勝公司對經銷商銷售商品數量多寡並無獎金,而我 購買商品均為自己使用,並未賺取差價,而且一般對外經銷也不會賺取差價, 只要能夠發展組織體系,即可依公司獎金制度領取獎金」等語(見偵查B卷十 六、十七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經營之雙蓮勝公司,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 整個行銷計畫中已不甚重要,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 加人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 價中抽取報酬。而參加人參加之目的,並非自銷售商品及勞務,以獲致報酬, 而僅圖推薦二個下線加入,以領取獎金,此由證人何素慎所稱:「雙蓮勝公司 係以雙向式制度進行傳銷,凡有一萬個積分,就可有一個經營權,另外推薦二 個下線加入,取得經營權即可無限代、不限時間累積積分,按週計算獎金」、 「伊購買商品均為「自己使用」,並未賺取差價,而且一般對外經銷也不會賺



取差價,只要能夠發展組織體系,即可依公司獎金制度領取獎金」等語(見偵 查B卷十六、十七頁)即明。是斟酌上情,雖無法清楚劃分參加人介紹他人加 入之報酬與其銷售商品所獲之利潤分別占所得全部報酬之比率,惟仍足認定參 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三)次查:被告雙蓮勝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公平會變更「報備」實施所 謂「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惟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報備並非核准,公平會就多層次傳銷報備內容,僅檢視其應報備事項是否齊備 ,並無准駁之權,亦不就其適法性予以審查,此有公平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八七)公參字第八七0五九四六-00一號函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七、 一六八頁)可參。公平會以被告雙蓮勝公司所實施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 人為取得獎金之主要方法,違反該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停止前開不正當多層次傳銷行為 確定在案,亦有該會(八六)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在卷足考(見偵查A卷 第三至十四頁),復有營運報告書、職員考勤紀錄、獎金制度一本、獎金明細 表、獎金報表、客戶組織表、組織報表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觀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八條並規定,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 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三十五條所定之罰金。而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三十八條並規定,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第三十五條所定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舊法之規定予以裁判。是核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 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雙蓮勝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 第三十五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乙○○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罪。
六、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原審漏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甲 ○○二人為貪圖利益,不思從事商品傳銷之正途而為此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雙蓮勝公司則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認事用法,經核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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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