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寶佳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慶芳
訴訟代理人 沈雲貞
邱宏育
被 告 陳建忠
謝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柔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慧玟,嗣變更為郭慶芳,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明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柔於民國108 年、109 年間向被告陳建 忠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 ),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又被告謝明柔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在 系爭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 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 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因菸蒂未確實熄滅,蓄熱引燃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消防 局)桃園分隊(下稱桃園分隊)滅火,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電 梯(下稱系爭電梯)、各樓層於滅火過程因而進水受損或污 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電梯迴路板等零件更換維修費用(下 稱系爭迴路板等零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3,952
元、系爭電梯內門禁系統維修費用(下稱系爭門禁維修費用 )2 萬7,825 元、災後逐層清潔費(下稱系爭清潔費)1 萬 元,合計11萬1,777 元,被告陳建忠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及出租人,而系社區保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通知被告陳建 忠,被告謝明柔情緒異常,經常在屋內燒東西,被告陳建忠 未盡管理責任即時處置,應與被告謝明柔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7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忠則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謝明柔,不是我,系爭 社區保全通知我後,我有委託仲介人員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謝明柔於108 年、109 年間向被告陳建忠承租系 爭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委會。又被告謝明 柔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確實熄滅 菸蒂引燃火災,嗣經桃園分隊滅火,系爭電梯、各樓層於滅 火過程進水受損或污損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建忠所不爭執 ,並有住戶資料表、桃園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堪查完畢通知書、永大機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文 新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收 據、社區公告及聲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0頁、第24至25頁、第51頁反面至第74頁、第101 至 108 頁),且經本院調卷被告謝明柔本件失火事件刑事卷宗 核對無誤,而被告謝明柔雖於偵訊時抗辯當時在睡覺云云( 見偵卷第76頁),然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於系爭房屋內抽菸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系爭鑑定書明確記載:「現場發 現有打火機、香菸、蠟燭等火源」、「謝明柔…火災時在現 場」、「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 能性」、「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等文字(見本院第58頁),足認被告謝明柔應係於抽菸 時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引燃上開火災,被告謝明柔上開抗辯自 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明柔於 上開時地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引燃火災,嗣經消防隊滅火,
系爭電梯、各樓層於滅火過程進水受損或污損等情已見前述 ,被告謝明柔自應就系爭電梯進水受損、各樓層之污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5 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迴路板等零件維修費用為7 萬3,952 元,系爭門禁維修費用為2 萬7,825 元(含稅,其 中未含稅工資為6,000 元、零件2 萬0,500 元)、清潔費為 1 萬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 傳票及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1 至10 3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迴路板等零件維修費用7 萬3, 952 元應係包含工資與零件費用,工資與零件費用以1 比1 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均為3 萬6,976 元(計算式: 7 萬3,952 ÷2=3 萬6,976 ),又系爭門禁維修費用,其中 含稅工資應為6,300 元(計算式:6,000 ×105 %=6,300 )、零件為2 萬1,525 元(計算式:2 萬0,500 ×105 %= 2 萬1,525 ),是系爭迴路板等零件及門禁零件部分費用為 5 萬8,501 元(計算式:3 萬6,976+ 2萬1,525= 5萬8,501 )、工資為4 萬3,276 元(計算式:3 萬6,976+6,300= 4萬 3,276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即電梯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電梯已使用11年,零件並 未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系爭電梯內系爭 迴路板等零件及門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 0,8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4 萬 3,276 元、清潔費1 萬元,合計為6 萬4,128 元(計算式: 1 萬0,852+ 4萬3,276+1 萬= 6 萬4,128 )。基上,被告謝 明柔應賠償原告6 萬4,128 元。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保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通知被告
陳建忠,被告謝明柔情緒異常,經常在屋內燒東西,被告陳 建忠未盡管理責任即時處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 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林蔚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值勤日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31 頁反 面至第133 頁),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系爭火災之 發生係因被告謝明柔過失行為所致,並非系爭房屋建造之初 存有瑕疪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疪所致, 自難認被告陳建忠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應依民法第432 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而出租人僅依民法第423 條負有租賃物保持 義務,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法無明文出租人負有要求及監督承租人用火安全 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建忠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 告謝明柔,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忠僅具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使用、居住狀態,不負管理及監督承租人即被告謝明柔用火 安全之義務,原告有關被告陳建忠未盡管理及監督責任應負 連帶責任之主張,自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忠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 告謝明柔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謝 明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謝明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柔給 付6 萬4,128 元,及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1×0.142=8,3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01-8,307=50,194第2年折舊值 50,194×0.142=7,1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94-7,128=43,066第3年折舊值 43,066×0.142=6,1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6-6,115=36,951第4年折舊值 36,951×0.142=5,2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51-5,247=31,704第5年折舊值 31,704×0.142=4,5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04-4,502=27,202第6年折舊值 27,202×0.142=3,863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202-3,863=23,339第7年折舊值 23,339×0.142=3,314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339-3,314= 20,025第8年折舊值 20,025×0.142=2,844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25-2,844=17,181第9年折舊值 17,181×0.142=2,440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181-2,440 =14,741
第10年折舊值 14,741×0.142=2,093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741-2,093=12,648第11年折舊值 12,648×0.142=1,796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648-1,796=1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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