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詹呂麗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雨遮、陽台、建物主體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0,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8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龜山地政)109 年12月25日山測法字第231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雨遮、陽台及建 物主體等建物(下稱系爭雨遮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1 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53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桃園市○ ○區○○街00號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同區段5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 地號土 地》上)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無權占用系爭532 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532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拆除系 爭雨遮等建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11 元,而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1 萬2,672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5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 5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A 、B 、 C 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占有系爭532 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 及性質,詳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至10頁、第17至 19頁、第38至39頁、第46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無權 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 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 號A 、B 、C 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32
地號土地已見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占有系爭532 地號土地有 正當權源,被告自係無權占有系爭532 地號土地。又如附圖 編號A 、B 部分,為雨遮、陽台,並非系爭房屋主要結構, 至於附圖編號C 部分,雖為建物主體,然面積僅0.47平方公 尺,被告復未舉證將之拆除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應認附 圖編號C 部分於拆除時仍得以進行補強或防護措施下進行而 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難認拆除系爭雨遮等建物已達 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重大損害而應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規定免為拆除。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系爭雨遮 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雨 遮等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為4.01平方公尺,而被告 所有之系爭雨遮等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532 地號土地,自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532 地號土地附近 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雨遮等建物占用位置 ,認本件以系爭53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532 地號土地104 年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 元(計算式:7,900 ×0.8=6, 320 )、105 年1 月至108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840 元(計算式:9,800 ×0.8=7,84 0)、109 年1 月至11 0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價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56頁),原 告主張以其中最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320 元計算系 爭53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54頁)自為可採。因 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7 元(計算式:6,320
×4.01×6 %÷12≒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109 年7 月1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13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3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 元自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4 年7 月13日至109 年7 月12日占有系 爭53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7,620 元(計算式:127 ×12 ×5=7,620 ),亦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7,620 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 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 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B 、C 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 元,及自109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9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5日山測法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