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住同上
被 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士維對被告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52 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士維強制執 行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就債務人林士維於被告長榮運動場 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榮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以扣押執行。因被告長榮公司具狀否認林士維對其 有出資額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林士維對被 告長榮公司有無出資額乙節,已有爭議,且涉及原告得否執 行林士維此部分財產,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士維於102 年7 月26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後分割為633 、633-2 、63 3-3 、633-4 、63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林士維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嗣因被告林士維有未依 約給付租金之情事,經原告二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回
復原狀等訴訟,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 352 號事件中於106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詎被告林士維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林士維對被 告長榮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長榮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否認上情。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林士維對 被告長榮公司有40萬元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士維雖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仍持續依系 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林士維收取租金至今,亦即108 年5 月31 日後,雙方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林士維可依租賃使用目 的將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無須回復原狀(原 告訴請林士維回復原狀,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90 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記載:「 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維)應於108 年5 月31日前(含當日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上訴人(即原告)應配合被上 訴人(即被告林士維)辦理相關手續」,而依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之農地違規回填土石方申請移除作業第2 點,應備文件 有系爭土地之申請日30日前核發之第一類謄本,然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必須由所有權人自行申請或出具委託書由代理人 申請,並非被告林士維單方可得申請,然原告並未配合提供 30日前核發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或提供身分證影本或委託 書等辦理程序必要文件,致被告林士維無法履行系爭調解筆 第1 條義務。
㈡另因新冠肺炎影響,被告長榮公司虧損連連,目前幾已停業 ,負債大於資產,被告林士維之出資額已無剩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士維於 被告長榮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嗣被告長榮公司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被告林士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執行法院遂於109 年8 月26日寄發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認聲明異議不實,向本 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
㈡經查,依被告長榮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被告林士維係 被告長榮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有被告長榮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士維對於被告長榮公司有40萬 元出資額乙節,尚非無據。至被告長榮公司雖辯稱:因新冠 肺炎影響,被告長榮公司虧損連連,目前幾已停業,負債大 於資產,被告林士維之出資額已無剩餘云云。但查,被告長 榮公司是否仍在經營中,以及該公司有無實質資產存在,對 於被告林士維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強制執行該出資 額債權時實際價值多寡之問題;況以目前國內經濟尚處於不 景氣狀態,掛牌上市上櫃之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而其股票在 交易市場乃具一定交易價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長 榮公司既然仍繼續經營,其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表決權、被選 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權利,難認該股權無財產之價值,則被 告長榮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以,被告長榮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既自承被告林士維之出資額40萬元權利既未移轉 他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且被告長榮公司亦繼續經 營,則被告林士維於被告長榮公司之40萬元出資額仍然存在 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士維於被告 長榮公司有4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長 榮公司既係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且異議理由為「債務人現 無債權存在」,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就該等異議事由,被告長榮公司 自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惟被告長榮公司全未為之,核其 所辯及舉證內容,均係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被 告林士維間之法律關係,若被告林士維其因而有消滅或妨礙 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當由被告林士維對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此等存在於被告林士維與原告間之對抗事由, 顯非屬第三人即被告長榮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主張, 是其所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士維對被告長榮公司有40萬 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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