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玲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會計乙職。不料陳玉玲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 在107 年11月28日將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以變造取款憑證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 告因第三人陳玉玲之不法行為而受領來自原告帳戶之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受有上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玉玲係為償還其於107 年8 月16日向被告借款 之30萬元,方於107 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 被告領有系爭款項自為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玉玲於擔任原告會計期間,未得原告同意,於變造 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證上所載之金額後,在107 年11月 28日持上開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3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陳玉玲嗣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犯業務侵占等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2 至163 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再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係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易言之,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庸舉證證明。惟不當得利之成立 ,既係以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則就受損人 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自仍由受 損人先為舉證;必待受損人先就此舉證證明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查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匯出非原告有意識且基於一定給 付目的而為,而係因陳玉玲未經原告同意之不法行為所致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之給付關係,依原告之主張,即應 屬因第三人行為所生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㈡原告雖以陳玉玲係無權代理原告,在以原告名義出具取款憑證 之同時,將存款憑證一同交付銀行行員,再由銀行行員直接將 原告帳戶之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為由,主張原告帳戶存款之 減損與被告帳戶存款之增加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陳玉 玲於107 年11月28日因係自原告帳戶以取款憑證提款,再存入 與匯入包含被告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故銀行作業程序乃以將 款項暫存至過渡臨櫃業務帳戶,再依陳玉玲指示各存入同行帳 戶或匯入他行帳戶之方式為之等情,固有陳玉玲於107 年11月 28日填載之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足考(見訴字卷第162 至169 頁)。然陳玉玲於指定將系爭款項存至被告帳戶時,又另於備 註欄加註「陳玉玲」3 字,被告帳戶存摺明細遂因此於收受系 爭款項之紀錄顯示「陳玉玲」一節,自上揭存款憑證及被告帳
戶存摺明細影本以觀(見訴字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0頁), 要為至明。足見系爭款項雖為自原告帳戶所出,然被告受領時 其外觀所示之給付來源均為陳玉玲。則原告徒以陳玉玲現實上 未曾經手系爭款項為據,主張系爭款項於法律上係以原告名義 直接給付被告,而非本於陳玉玲自己名義所為等語,已欠所憑 。
㈢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陳玉玲於107 年8 月16日向 其借款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觀 諸上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傳送:「 可以麻煩你這一. 二天匯款嗎?你有空嗎?」之訊息後,暱稱 為「台北1=玉玲」者即回覆:「可以的」,並於翌日即107 年 11月28日傳以:「今天存30」之語句。與前揭原告提出之存款 憑證、暨被告稱其借款30萬元後向陳玉玲催討多次,直至107 年11月28日陳玉玲始匯還30萬元等情節互核以察,盡為相符。 堪信被告抗辯陳玉玲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乃陳玉玲為清償 借款債務而為等語,確非無稽。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係來自陳玉玲之給付行為,應堪認定。準此,因原告損失系爭 款項而受有利益者,當係因侵占並處分系爭款項使對被告之債 務因此消滅之陳玉玲,而非本於與陳玉玲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獲 給付之被告;原告僅因系爭款項形式上自原告帳戶轉至過渡帳 戶再匯至被告帳戶之金流流向,遽論損益變動係直接發生於兩 造間,故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等語,委 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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