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圍牆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052號
TYEV,109,桃簡,105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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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 
被   告 喬鋒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子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 所有桃園市大溪區(後述地號、建號均屬同一行政區,從略 )信義段1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塗窟段1239-5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圖所示之占用部分,於測量後範圍內之 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3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其請求 拆除之地上物範圍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7日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見桃簡卷第 61頁正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請求拆 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為 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經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1 月31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信義 段18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塗窟段1254-4地號)之所有權 人。然而,被告所有、建築於186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其中 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附圖B 部分所示 設置於圍牆牆腳旁之花圃、水表、電信受信箱(下稱系爭花



圃與設備),均已占用系爭土地,卻無合法占有權源。因而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系爭圍牆、系 爭花圃與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信義段1867、1868 、1869地號土地(後二者重測前分別為烏塗窟段1239-18 、 1253-2地號),起初均為訴外人張秀政所有。嗣張秀政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於路緣設置系爭花圃及水、電信 管路等系爭設備後,將坐落花圃界線以外、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1867、1868、186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和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業公司),並由和業公司在上開3 筆土地上 建造包括系爭圍牆之信義段156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烏塗窟 段497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既係 建造於建築指示線以內,並經建管機關審查核發使用執照, 自可推知張秀政於系爭建物申請建造、使用執照時,已有同 意和業公司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意;且張秀政迄於系爭土 地遭拍賣以前,亦未曾向和業公司主張其無權占有,可認張 秀政與和業公司間就該部分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嗣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圍牆雖分別於101 年1 月31日、 109 年3 月3 日為原告與被告繼受,然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時,由拍賣公告等資料應已明知系爭土地與其餘張秀政 所有而一同拍賣之土地,均屬大溪鴻禧山莊之範圍,而已開 發為社區內道路、公共設施或住宅使用,卻仍願承買,自仍 應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系爭圍牆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其次,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前 已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限制僅得依其核 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內容,作為道路使用,則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後,亦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他項建築使 用,反而破壞當事人間利益之長期均衡,對公共利益及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均無助益,故本件應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此等情形,免除系爭圍牆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
㈢再者,本件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屬於既 已開發之大溪鴻禧山莊公共設施用地一事,本已明知,就大 溪鴻禧山莊各住戶與該等公設用地之原所有張秀政間,早 已就土地利用關係達成合意,亦應知之甚詳,卻仍濫為本件



請求,其權利之行使應有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及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自不應准 許。
㈣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信義段 1867、1868、1869地號土地、156 建號建物則均為被告所有 ;另於該地地籍重測前,系爭土地本為烏塗窟段1239-5地號 、1867、1868、1869地號、156 建號則分別為烏塗窟段1254 -4、1239-18 、1253-2地號、497 建號,有各該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據(見桃簡卷第88至93頁),足認屬實。又經本 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 ,結果顯示系爭圍牆、系爭花圃及設備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則分別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 ,則有本院履勘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溪地測字第109001542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桃 簡卷第43至44、51至52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確實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和業公司與張秀政間,關於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圍牆之使 用借貸關係,應無從拘束原告:
1.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因 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未繼受 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過往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於具體個案中 ,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 之關係,而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仍應駁回其請求(如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即為其例);或有認為土 地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土地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占有使 用之債權契約,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猶 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其取得所有權之 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民法第148 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仍應受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即為其例);然而,此仍應以受讓人 因特定原因而知悉,或因一定之公示外觀而可得而知該等債



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能適用。
2.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可 見其上明確載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 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道路)使用」之事項(見 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土地與張秀政所有之其他烏塗窟段 土地併為拍賣時,其拍賣公告亦載有「拍定後由破產管理人 依現況點交」等文字(見108 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卷第172 頁)。則依上述記載內容相互參照,張秀政原有之系爭土地 本為大溪鴻禧山莊社區內之道路用地,且於拍賣時應已有開 發為道路使用一事,應為原告可得而知。是該社區住戶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道路使用,縱僅係基於與張秀政間之使用借貸 等債之關係,原告仍應受拘束,而無從另為諸如刨除道路返 還土地、給付道路占用土地之償金等主張。
3.然而,就和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圍牆部分,考諸系 爭圍牆之性質,應僅是私有系爭建物之附屬構造物,與上述 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公示之「道路」相較,性質、目的 顯然不同;而上開拍賣公告雖有謂「依現況點交」等語,然 系爭土地限於道路使用之目的既已經明確記載於登記事項, 則應買人依上開拍賣公告之說明,通常亦僅能預見系爭土地 上有既存之道路存在,然對於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非屬道路之 房屋、牆垣等地上物,應非當然可得知悉。是系爭圍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尚難認有何公示外觀,自無從依上述見 解,認定其對原告有何拘束力。從而,被告主張以使用借貸 契約為系爭圍牆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應非可採。 ㈢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此等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係以「房屋」為限,其規範目的在 於構成房屋整體之牆、柱、樑、板、地基等結構如有一部逾 越地界,若強令拆除,恐將損及房屋整體之完整及安全,而 過度損害房屋之經濟價值,始設此規定以資衡平。故如逾越 地界者為房屋本身以外之牆垣、水池、棚架等地上物,即不 在適用之列(司法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799號判例均同此見解)。而觀諸卷附使用執照圖說(見 桃簡卷第149 頁)所示,系爭圍牆係沿建築指示線內側,圍 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而興建,並非系爭房屋牆、柱、樑等 結構之一部,亦未透過其他構造而相連,應不符上述規定所 稱「房屋」之要件。是系爭圍牆應無上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以 此免予移去,應非有理。
㈣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 第148 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實現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個案中當事人行 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 ,雖屬有據,已經認定如前;但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743.49平方公尺,而附圖A 部分土地之 面積則為18.82 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之2.5%,占用系爭 土地之比例尚非甚鉅。又系爭土地上已有鋪設足供各類人車 通行之柏油路面,路緣亦設有緣石、花圃,以劃分公共道路 與私有建物之界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29至 31、8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之目的已經實現,系爭圍牆之占用系爭土地對公共通 行利益尚無影響,將系爭圍牆加以拆除,對公共之通行亦無 何增益可言。又系爭房屋、系爭圍牆及其他附屬之停車場、 車道、排水溝均係於84年10月12日一同建造完成,有使用執 照圖說、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足認上開建物全體之搭建構造 非屬單純,價值非低,且建造完成迄今供人使用已20餘年, 有長時間供人住居、使用之事實;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述: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圍牆拆除後可以讓大家作為道 路使用,或是原告要作為種植作物使用也是原告的權利等語 (見桃簡卷第151 頁反面),可知原告現就系爭土地實無具 體之利用計畫。是若令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原告所能獲得者 應僅是抽象之所有權完整性,而難認有何現實利益,然依卷 附使用執照圖說與照片所示,系爭圍牆乃圍繞系爭房屋與其 基地上其他設施之磚造圍牆,並與系爭建物之金屬材質大門 相連,具有確保住家安全之功能,且與系爭房屋與附屬設施 具有一體性,如將之拆除,勢將影響系爭建物之住居安全與



完整性甚鉅。經比較衡量結果,足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 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 權利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應屬可採,原告本件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於兩造間另 生不當得利返還等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然此未經原告 聲明主張,即非本件可得審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附圖B 部分所示花圃及設備,無從認為被告所有: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 部分所示之花圃,及花圃內所 設置之水表、電信受信箱,然而,上開花圃並不存在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圖說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花圃為被告設 置或繼受;至於上開水表、電信箱則各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有該等物品照片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除 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A 所示圍牆部分,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圖B 所示花圃及設備部分,則難認為被告所得處分 ,故原告上開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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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鋒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