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887號
TYEV,109,桃小,2887,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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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洪玉治
訴訟代理人 林美貞 
被   告 卓錦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 萬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7 巷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 ,而貿然逕自前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往保一 總隊大湳營區方向行駛,見狀欲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嗣經鈞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無法工作4 個月,每 月薪資2 萬4,000 元,合計受有9 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 。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償7 萬6,910 元,被告尚應賠償 7 萬4,09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停車再 開,而貿然逕自前駛,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狀欲閃避而自 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已見前述,而原告嗣於同年月12日對系爭車輛之駕 駛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警方於同年月23日通知系爭車輛 之駕駛即被告製作系爭車禍警詢筆錄,嗣檢察事務官(下稱 檢事官)於107 年9 月5 日當庭詢問兩造有關系爭車禍經過 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29頁),足認原告除於107 年5 月2 日已知受有 損害,且至遲於107 年9 月5 日亦知悉系爭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章戳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2 年,依上開說明,上開侵權行 為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見前述,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後始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 第54頁)自不可採。因此,被告以原告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 萬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上開訴訟費用額1,000 元部分,則因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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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