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393號
TPHM,88,上易,539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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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
        唐行深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元 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SANTIAGO DIOMEDAFONTANOS(下稱SANTIAGO,護照號碼:P三七 八五○五號,原由雇主余慶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 ,嗣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受聘僱期間逃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五○五三號函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撤銷聘僱 許可處分)勞工一人,在其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從 事幫傭及照料受傷之幼子楊晉昀之工作。嗣上開菲律賓籍外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查獲係經原雇主余慶文 申報行方不明之在台外勞,循線查訪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從事幼兒美 語教材之販售工作,在前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附近之 公園內,常與帶著小孩之菲勞交談,並趁機發送附有伊名片資料之美語試聽帶及 廣告文宣請菲勞轉交其等雇主,菲勞就伊之身家資料自有所悉,伊絕未聘僱該名 菲籍外勞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SANTIAGO於警訊時 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偵查卷附之警訊筆錄),該菲勞就離 開原合法雇主後,如何受僱於被告、受僱之工作性質,及被告之年齡、體型、髮 型、家庭成員、連絡電話及小孩楊晉昀之英文名字、年紀等甚為私密之身家資料 ,供證綦詳,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之家中資料互核一致。並有臺北市立育航幼 稚園大紫班家長接送幼兒識別證、上開菲勞之護照、入境資料、居留外僑作業外 勞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二)、又查,菲律賓籍SANTIAGO,係由余 慶文經行政院罃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 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嗣因SANTIAGO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 字第○六一五○五三號函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 之外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八 九一號函檢送之外勞資料表一紙參足。(三)、本院調查時,經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至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八之二號三樓履勘結果,上址對門,即 臺北市○○○路○段八十九巷八之一號三樓住戶,住有中興大學學生三名,即證 人許立德魏宏達蘇榮勇,彼等證稱:(該菲勞)與卷內照片(護照影本)不 太像,但確實有僱用菲律賓女傭且養育一名小男孩(經提示被告口卡及幼兒識別 證),我們在此住了一年半了,她搬走大約一年了等語。有刑事勘驗筆錄乙份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證人許立德魏宏達蘇榮勇居住於被告對門時之八十七年 間確曾僱用菲律賓女傭一人無訛,被告一再辯稱未曾僱用菲律賓女傭云云,顯非 實在。(四)、再查該菲勞為警查獲之初,因僅能提供被告家中之連絡電話,無 法憶及確實受聘僱工作之地址,乃由承辦員警親自帶領至現場查訪後,方主動提 出被告幼子楊晉昀就讀臺北市立育航幼稚園所核發「大紫班家長接送幼兒識別證 」一張予警方查證,而非於經警查獲之初即逕行出示載有被告身家資料之個人名 片或美語教材文宣廣告傳單乙節,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菲勞之警員陳錦寬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查獲當時之情形?)查到的外勞說不出地址時,我們的警員就 會帶著外勞去他所指的地點去找雇主」,「我們去找時,房東說那個房客(指被 告)已搬走很久了,沒有確實的地址,我們就對外勞說有無與小孩的合照或雇主 的資料等可以提供給我們,她就自他皮包內拿出那張識(別)證」等語在卷(見 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自該菲勞SANTIAGO對於 被告身家資料知悉之程度以觀,若非與被告母子生活密切,當不致於數月後仍熟 稔如此。(五)、再者,參諸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從前開臺北市○○○ 路○段八十九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搬離之時間(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幼子楊晉 昀前因左尺骨橈骨末端骨折送醫診療,嗣經以石膏固定治療及門診治療之時間( 八十六年十月間)(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審判筆錄及卷附財團法人國泰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與證人菲律賓籍外勞SANTIAGO於警訊中證稱受聘僱之時間(八十六年十 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均甚吻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 菲律賓有在公園中發送美語教材試聽帶之接觸,至上開菲勞之名字,伊毫無所悉 云云乙節,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矯飾避就之情,甚為灼然。(六)、至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牛美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未見及被告有僱用外勞外情,然觀諸證人之 證述「他(指被告)以前告訴我,他都自己接送小孩」、「伊去被告家中次數很 少,星期日去,只有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 觀。證人就被告如何接送其子及有無僱用外勞一節,或僅係聽及被告言及或偶有 出入被告住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工作之所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四、原審因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為照料受傷幼子楊晉昀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 聘僱之時間、智識程度、所生對本地勞工勞動機會剝奪之程度,及犯罪後猶藉詞 矯飾,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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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