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563號
TYEV,109,桃小,2563,2021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郭意潔 
      郭庭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小珍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張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在被告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 萬7,960 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109 年5 月 19日、23日來回日本大阪機票2 張(下稱系爭機票),嗣因 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我國政府於109 年3 月17日宣布日本為 三級旅遊警示區,衛利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同日公告新冠 肺炎為法定傳染病,不准出國,原告因而於同年3 月20日、 27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價金,被告僅退還每張2,580 元之 燃油附加費及稅金,共計退還5,160 元,未全額退費,然系 爭機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因原告申請退票而解 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剩餘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票訂購網站資訊明定不能退票,僅能申請 退還燃油附加費及稅金,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剩餘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在被告網站以1 萬7,960 元, 購買109 年5 月19日、23日來回日本大阪之系爭機票,衛福 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 年3 月17日將日本升為 第三級警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則宣 布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非必要前往,返國後接受隔離 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原告於同年3 月20日、27日申請 系爭機票退票,被告嗣退還每張2,580 元之燃油附加費及稅



金,共計退還5,160 元等情,有購票訊息、訂位完成紀錄、 網頁資料及退費進度查詢結果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0至24頁、第37頁、第39至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07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疾管署於109 年3 月17日雖將日本 升為第三級警告,指揮中心宣布非必要前往不得領取隔離等 補償,然未禁止出國,原告主張我國於109 年3 月間禁止出 國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尚不可採,又原告未舉證其於10 9 年3 月20日、27日申請退票時系爭機票所示航班已禁止飛 航,則原告申請退票前,系爭航班並無給付不能致系爭契約 消滅之情形。再者,原告雖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然依系爭契約,原告不得退票自不得解除 系爭契約,本件復無法定解除權事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 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返還系爭剩 餘價金。
㈢經查,原告訂購系爭機票時,訂購完成之網頁上已載明「不 得退票」、「若機票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未使用之稅金可退 款」等語,有上開訂位完成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40至41頁正反面),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機票為不可退票 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又原告109 年3 月20日、27日申請 退票時,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公告之因應新冠病毒疫情影 響之日本、東南亞、美國、加拿大航班改票退票作業辦法、 同年月23日公告之因應新冠病毒疫情影響之國際航線(中港 澳除外)航班改、退票作業辦法(下合稱3 月退票辦法), 僅適用109 年3 月17日至4 月30日間出發之航班,有3 月退 票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原告預定之 飛機班次為109 年5 月19日出發,自不適用3 月退票作業辦 法。另被告雖於109 年4 月9 日、24日公告因應新冠病毒疫 情影響之國際航線改、退票作業辦法(下稱4 月退票辦法) ,有4 月退票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原 告所應適用之退票辦法,應為原告申請退票當時所公告者, 蓋因被告公告之退票規定,乃視疫情變化而有所不同,則原 告基於個人風險控管之考量,選擇在被告公告新的退票辦法 前,即決定自行申請退票,當應受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當時公 告之退票辦法之拘束,殊無適用日後公告之新退票辦法之理 。是原告既知其所購買之系爭機票已有不可退票之約定,猶 下單購買,自是同意雙方間達成「不得退票,但可退稅費」 之約定,即不得於退票時再請求稅費以外之退款。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