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魏美娜
被 告 蔡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下稱吳家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 車價金分期付款,原告則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 萬6,8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吳家峰作擔保,被告嗣未按期付款,吳家峰即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票字第1737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裁定兩 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吳家峰4 萬6,800 元及自 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吳家峰嗣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9 年9 月間聲請鈞 院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09 年9 月17日向吳家 峰清償被告積欠之系爭機車價金、利息等車款(下稱系爭車 款)共計6 萬元,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保證關係、連帶債務 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價金才3 萬多元,而且我一開始有繳, 原告也有向我借款1 萬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吳家峰購買系爭機車,價金分期付款 ,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吳 家峰擔保系爭機車價金,被告嗣未按期付款,吳家峰即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吳家峰4 萬6,800 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吳家峰持系爭債務憑證於109 年9 月間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代被告向吳
家峰清償系爭車款債務6 萬元等情,有繳款單、清償證明、 民事聲請撤回狀、存款憑條、本院執行命令及行車執照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7 至10頁、第25頁、第31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之契約,為保 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 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 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 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 與保證契約無涉。保證人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通常 只有權利之主張而無義務之負擔,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原因關係為贈與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 取得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 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 條或第176 條規定之求償權, 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 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 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 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至保證人 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 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 償保證債務時起算。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 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 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 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以 自己名義代被告清償系爭車款債務,非受被告委任代為清償 系爭車款債務,又原告代償系爭車款債務既屬利於被告,自 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係基於 無因管理而代被告清償系爭車款債務,原告自得對主債務人 即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行使求償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系爭車款債務6 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價金僅3 萬餘元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4頁 反面),然依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應給付吳家峰4 萬6,800 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算至原告代為清償之日即109 年9 月17日止,被告積 欠吳家峰之本金及利息為17萬9,645 元(計算式:4 萬6,80 0+《4 萬6,800 ×18%×5756/ 365 》≒17萬9,64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僅積欠吳家峰3 萬餘元自不足 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其借款1 萬2,000 元云云(見本院 桃小卷第24頁反面),然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因此,被 告以系爭價金未達6 萬元、原告積欠其借款為由拒絕返還原 告代償之系爭車款債務自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自有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 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 書繕本於109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13頁),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 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 9 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