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蘇恒宗
被 告 林秀蘭
林明德
林文榮
林國慶
林美玲
林志誠
林秀珍
林曉慧
陳福生
陳進雄
陳品樺
陳姵婕
陳湧華
高志偉
高志豪
被 告 林鴻鈞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林欣怡
被 告 林曉培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被 告 陳寶錦
潘脩罳
潘睿瑜
潘睿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脩罳 住同上
被 告 楊蕙瑜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楊蕙如 住同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家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生、陳進雄、陳品樺、陳姵婕、陳湧華應就被繼承人林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志偉、林鴻鈞、林欣怡、林曉培、陳寶錦應就被繼承人林秀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潘脩罳、潘睿瑜、潘睿翊、楊蕙瑜、楊蕙如應就被繼承人林月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 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 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 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 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 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 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其中林秀英、林秀花、林月橙,分 別於起訴前即109 年4 月15日、106 年10月30日、108 年2 月6 日死亡,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列林秀英之繼承人陳福 生、陳進雄、陳品樺、陳姵婕、陳湧華(下稱陳福生等五人 );林秀花之繼承人高志偉、高志豪、林鴻鈞、林欣怡、林 曉培、陳寶錦(下稱高志偉等六人,除高志豪外,下稱高志 偉等五人);林月橙之繼承人潘脩罳、潘睿瑜、潘睿翊、楊 蕙瑜、楊蕙如(下稱潘脩罳等五人)為被告(下稱陳福生等 十六人,除高志豪外,下稱陳福生等十五人),有起訴狀、 戶籍謄本及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34頁、第 36頁、第93頁、第100 至103 頁、第111 頁),依上開說明 ,係變更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即當事人之意思,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其中陳福生等五人係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英應有部分 1/6 、高志偉等六人係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花應有部分1/6 、 潘脩罳等五人係共有被繼承人林月橙1/30。為分割系爭不動 產,陳福生等十六人應辦理繼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福生等五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秀英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高志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秀花所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潘脩罳等五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月橙所遺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秀蘭、林明德、林文榮、林國慶、林志誠、林秀珍、 林曉慧、高志偉則以:希望能保留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玲、陳福生等五人、高志豪、林鴻鈞、林欣怡、林 曉培、潘脩罳等五人、陳寶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 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同條第3 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 1 款但書、同條第3 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 2 項第2 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陳福生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秀英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 、高志偉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 秀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 、潘脩罳等五人為被繼 承人林月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0,而上開陳福生 等十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被告高志豪 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花之遺產,又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附表編 號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為同附表編號2 建物之增建(下稱 系爭增建),系爭建物為2 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11 7 平方公尺(約3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地籍圖資、照片、家事事件公告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6至61頁、第13 8 至141 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福生等十五人既尚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 ,依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請求陳福生等十 五人分別辦理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而被告高志豪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得辦理系爭房地被繼承人 林秀花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於 系爭增建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 系爭增建復為同附表編號2 建物之增建,亦無應單獨就該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併為敘明。
㈣系爭不動產,既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分割,即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已見前述,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併同分割,始符合經濟效益,又系爭建物為2 層樓之加強
磚造建物,總面積約35坪已見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之人數高達24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無法獨立使用,造成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之方法為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 配。至於被告陳福生等十五人就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所得 價金,仍屬各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分別各自以上開價金 分配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至於被告高志豪既已拋棄繼承自不 得分配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陳福生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秀英所遺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志偉等五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花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潘脩罳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月橙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3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雖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 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 仍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本院卷第26至│
│ │土地 │ │29頁 │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全部 │本院卷第30至│
│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 │32頁 │
│ │豐德路261 巷80號房屋 │ │ │
├───┼─────────────┼─────┼──────┤
│3 │暫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段284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 │建號建物即編號2 建物增建部│ │建物 │
│ │分 │ │本院卷第16頁│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
│ │ │比例 │ │ │ │
├──┼────┼────┼───────┼─────────┼───┤
│1 │蘇恒宗 │1/6 │1/6 │1/6 │ │
├──┼────┼────┼───────┼─────────┼───┤
│2 │林秀蘭 │1/6 │1/6 │1/6 │ │
├──┼────┼────┼───────┼─────────┼───┤
│3 │林明德 │1/30 │1/30 │1/30 │ │
├──┼────┼────┼───────┼─────────┼───┤
│4 │林文榮 │1/30 │1/30 │1/30 │ │
├──┼────┼────┼───────┼─────────┼───┤
│5 │林國慶 │1/30 │1/30 │1/30 │ │
├──┼────┼────┼───────┼─────────┼───┤
│6 │林美玲 │1/30 │1/30 │1/30 │ │
├──┼────┼────┼───────┼─────────┼───┤
│7 │林志誠 │1/18 │1/18 │1/18 │ │
├──┼────┼────┼───────┼─────────┼───┤
│8 │林秀珍 │1/18 │1/18 │1/18 │ │
├──┼────┼────┼───────┼─────────┼───┤
│9 │林曉慧 │1/18 │1/18 │1/18 │ │
├──┼────┼────┼───────┼─────────┼───┤
│10 │陳福生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
├──┼────┤林秀英應│ │ │ │
│11 │陳進雄 │有部分1/│ │ │ │
├──┼────┤6 │ │ │ │
│12 │陳品樺 │ │ │ │ │
├──┼────┤ │ │ │ │
│13 │陳姵婕 │ │ │ │ │
├──┼────┤ │ │ │ │
│14 │陳湧華 │ │ │ │ │
├──┼────┼────┼───────┼─────────┼───┤
│15 │高志偉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
├──┼────┤林秀花應│ │ │ │
│16 │林鴻鈞 │有部分1/│ │ │ │
├──┼────┤6 │ │ │ │
│17 │林欣怡 │ │ │ │ │
├──┼────┤ │ │ │ │
│18 │林曉培 │ │ │ │ │
├──┼────┤ │ │ │ │
│19 │陳寶錦 │ │ │ │ │
├──┼────┼────┼───────┼─────────┼───┤
│20 │潘脩罳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1/30 │ │
├──┼────┤林月橙應│ │ │ │
│21 │潘睿瑜 │有部分1/│ │ │ │
├──┼────┤30 │ │ │ │
│22 │潘睿翊 │ │ │ │ │
├──┼────┤ │ │ │ │
│23 │楊蕙瑜 │ │ │ │ │
├──┼────┤ │ │ │ │
│24 │楊蕙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