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鍾焜泰
被 告 劉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97,30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5 時33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與義勇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 訴外人吳大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自系爭路口路旁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訴外 人許禾荺(原名許靖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駛至系爭 路口,三車因而發生碰撞,C車因而受損,又C車之修復費 用為420,000 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43,539 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許禾荺、被告均為肇事主因(各有35%之過失),訴外人吳 大維為肇事次因(有30%過失),則原告得向訴外人吳大維 及被告求償65%之C車修復費用即223,300 元(343,539 元 ×0.65=223,3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然吳大維已與原 告和解,並願賠付原告126,000 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97,300元(計算式:223,300 元-126,000 元=97,3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致 與原告承保之C車相撞,造成C車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C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 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系爭交通事故業經另案 刑事案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此有鑑定意 見書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C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420,000 元(工資為61,050元、烤漆為48,133 元、零件為310,817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而系
爭車輛於106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 頁行照),距本件 事故發生(107 年1 月30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8 個 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234,35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 舊之前述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343,539 元(計算式:234,356 +61,050+48,133=34 3,539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 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固為肇 事原因之一,惟原告保戶許禾荺於系爭路口內臨時停車後起 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訴外人吳大維違規臨時停車, 且路旁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此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節本可佐。本院綜合許禾荺、被告、訴外人吳 大維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許禾荺、被告、吳大維 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5%、35%、30 %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 減輕為120,239 元(計算式:343,539 ×35%=120,239 ,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7,3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300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陳報狀送達翌日即 110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末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 元,於調解時減 縮為294,000 元,故繳納裁判費3,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為請求97,30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 告另繳納之2,20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 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0,817元×0.369×(8/12)=76,461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0,817元-76,461元=234,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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