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林源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王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925 元(計算式:126,125 +
117,800 =243,9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