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會計助理乙職,並於104 年4 月7 日晉升為會計主管後,負 責複核會計人員作業、管理原告總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 報、更正及補繳等職務。不料被告竟有以下行為:㈠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即被告離職之日止,均 未按時逐筆登載帳務,且工作完成度逐月遞減。於上開期間竟 累計高達3,903 筆之銀行存款帳務、3,275 筆之應付票據帳務 未沖銷,及5 筆銀行帳務錯帳。其所為不僅係故意怠於履行職 務而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取得完整會計帳務資料之權益,致原告為由現任會計主 管、會計人員另耗1,895.1 小時複核被告於107 年間應沖銷之 9,802 筆帳務,及完成前揭被告未完成之工作,而受有以被告 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換算之損害42萬5,317 元; 且原告因此未能按時於年末取得初估會計帳務資料,致遲延2 個月始完成會計結帳業務及財務報表製作,而另受有以被告月 薪換算之損害7 萬9,000 元(此部分損害合計為50萬4,317 元 ,本件僅請求23萬8,120 元)。
㈡因過失未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通知於107 年9 月25日前補繳 原告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須另繳納8 萬2,605 元之滯納金。
㈢爰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27 條 之規定;就上開㈡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契約係僱傭而非承攬,而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按時出勤 並提供勞務,自不能以工作全數完成與否認定被告有無依約履 行債務。況被告擔任之職務始終為會計助理,卻遭原告強加大 量工作,是縱被告未能完成所有交辦事項,亦難認被告有過失 可言。又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計算均無證據可佐,其僅以單方估 算之時數等推計損害亦無可採。
㈡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涉及原告內部各層級之主管及職員 ,非被告1 人之專責。且縱被告果有疏漏,亦屬不可歸責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受僱於 原告,被告之薪資單及原告內部之職務表所載之被告職稱均 為「會計助理」等情,有聘僱合約書、薪資單及會計名單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146 至153 頁、卷㈡ 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裡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登載帳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者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無從逕認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所言為真。又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應先就其與債務人間有債 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等要件盡舉證 責任後,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乙事, 負舉證之責。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有其明定。復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則應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其契約 性質與僱傭契約殊然有別。由是可知,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者 應給付之勞務內容之詳細情節,不僅非自始確定,亦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是本件原告既係以被
告未依兩造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 付之責。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 容為何,及被告有何未遵原告具體指示之內容服勞務等要件, 先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其內部帳冊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至102 頁)及商業 會計法第34條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會計事項 發生後2 個月內登載帳務,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等語。⑴按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代 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反第34 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 會計法第34條、第78條第3 款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乃主管機 關所憑以管理營利事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行政規定,此觀該法第 1 條、第2 條規定,亦為至明。則原告逕以其依法應盡之公法 上義務作為被告應給付之勞務內容,已有未恰。⑵原告雖再以被告為具備乙級、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執照資格者 為憑,主張上述登載期限之規定應為被告所明知,無待原告具 體指示,即當然成為被告之職務內容等語。然觀諸原告106 年 度之銀行存款帳務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221 頁),可見 除依原告主張立帳人為「林欣儀」、「TCYMIS」屬被告登載之 帳目外,尚有由「蔡佳芸」、「李宛芝」、「王珮倫」、「黃 雅君」等人登錄者;而其中帳目之發生日期與作帳日期之間距 逾2 月或有過之者,咸非少數(如:106 年1 月4 日之帳目於 106 年4 月7 日由蔡佳芸作帳;106 年1 月16日之帳目於106 年11月30日由王珮倫作帳;106 年10月2 日之帳目於107 年2 月27日由黃玳瑄作帳,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212 頁)。再 顯原告主張其內部會計人員均應嚴遵2 個月之登載期限等語, 誠非無疑。復衡以公司作為營利事業,於參酌人力成本與實際 業務量後,選擇承擔遭裁罰之風險,默示容許員工於經營許可 之範圍內無須嚴守相關行政規定之舉,亦非罕見。而原告委由 會計師查帳之頻率為1 年2 次,分別於期中及期末;然原告主 張被告上述怠職情事,係於107 年度期末由會計師查帳時始發 現,至於106 年以前,則未曾因查帳而發見前揭帳目遲延登載 之問題等情,同為原告當庭所明陳(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反面 )。當認原告對106 年以前帳務登載之時間與發生日即存有逾 法定期限之落差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堪信被告辯以原告內部 作業慣行向來均為於翌年5 月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完成所 有沖銷作業即可等語,確非全然無憑。參前所論,自不容由原 告以較低廉之成本獲取利益後,再反以被告未恪遵法規為由, 責令其負擔賠償之責。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沖銷作業完成度便自107
年1 月之68%逐月銳減,至107 年9 月僅存4 %,107 年11月 甚為0 %(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顯為故意怠於履行勞務 等語。
⑴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未完成之沖銷筆數,原主張共為3 萬2,188 筆;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其誤計入其他會計人員之帳目 為由,修正為7,178 筆乙節,有原告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卷㈡第104 頁反面 、卷㈢第62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可見其就被告未按時 沖銷之帳務數目此一攸關被告是否違約之重要事項,前後主張 之差距顯然非微。則原告所提帳務之明細究與事實是否相符, 已存疑問;其據以計算所得之被告工作未完成比例可否採信, 亦滋疑義。
⑵況原告於106 年間會計課共有9 名會計人員,至107 年1 月起 至被告在107 年12月14日離職前,部分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黃雅 君、蔡佳芸、劉怡汶及王珮倫先後於107 年1 月8 日、107 年 3 月30日、107 年6 月25日及107 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或因不 適任遭解聘,於107 年11月21日雖有訴外人陳佳吟到任,然其 旋於107 年11月26日即自請離職等情,有原告107 年1 月至12 月之會計名單及在職期間圖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被告辯謂原告之會計課於107 年間人 員更迭頻繁,因須暫代離職人員原負責之業務,且受原告指示 另須複核包含新進人員在內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帳目,致工作 量已遠逾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實非無徵。另參諸因訴外人即 任職於原告出納課之李宛芝於107 年9 月7 日離職,其原負責 之出納工作至李宛芝在107 年11月1 日復職前之期間,有部分 經原告指派改歸由被告處理等情,有前開會計名單、對話紀錄 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頁、卷㈠第142 至144 頁),復為 原告所明稱(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反面)。與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 年9 月至11月之工作完成度均未達5 %之計算結果,亦無 扞格。益證被告辯稱其縱有工作效率下降之情事,亦係因原告 加諸超量工作使其無力悉數完成,而為不可歸責等語,應值信 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難認有據。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⒌原告固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憑,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另請會計人員完成帳務沖銷及因財務報表 未如期製作所受之損害等語。惟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立於人 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既非因人身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承 前說明,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於自承此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之同時(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復執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有誤會。又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有未遵其指示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就工作之未完成亦為不可 歸責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同欠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於期限內補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原告另遭收取8 萬2,605 元之滯納金等語,固據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經查,原告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補繳期間為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25日,然其至10 7 年10月17日始繳納,而須額外支付8 萬2,605 元之滯納金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此節,有前開繳款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非虛。然原告會計課之職員非僅被告1 人,業如上述; 而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之內部程序,為於收受核定補繳 通知後,先由負責人員確認補繳數額有無錯誤,倘無誤者,即 應由該負責人向總經理呈報稅額並上簽請款乙情,經原告說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頁)。足信被告抗辯原告之稅款繳納事 宜非專屬被告處理,且原告內部相關主管亦有統轄管理之權責 等語,當堪採信。則原告遽將補稅之繳納盡視為被告應提供之 勞務內容,進而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服勞務為由,命分工體系 中之一員即被告全數承擔繳付滯納金之不利結果,要難採取。 況上開稅款應補繳之期間即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25日 ,恰為原告會計課人員相繼離職,且被告另須分擔出納課職務 之時期,同如上論。是即令被告果有漏未依指示服勞務之情事 ,亦難認原告給付滯納金之損失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 成。準此,原告以被告有違兩造勞動契約所訂之給付義務為由 ,訴請被告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未見其憑。⒉至原告雖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之損 害乃因此負擔繳納滯納金義務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與財產權遭 侵害而生之損害,尚有未侔。揆諸前述,原告另以此為其請求
之依據,仍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2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0,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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