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0年度,42號
TYEM,110,桃秩,42,2021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昱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3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昱儒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松鶴旅館有限公司(招牌為「松鶴汽車旅館」,下 稱松鶴公司)之營運主任,於民國108 年10月底起至109 年 3 月24日晚間6 時許止,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共同圖利容留 7 位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嗣經鈞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論共同圖利 容留性交,共7 罪,均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移請裁處松鶴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認有此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應於訊問後將應受處罰人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另依 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移送之效力不及 於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以外之人。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第1 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 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雖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 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處 罰對象應為公司或商號。警察機關認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 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或商號為被移送人,移送法院裁定。三、本件被移送人為松鶴公司之營運主任,於上開時地共同圖利 容留7 位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本院以



上開刑事判決論圖利容留性交,共7 罪,均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10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處勒令歇業,係以公司或商號 為對象,無從對自然人即被移送人裁罰歇業。又松鶴公司為 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登記負責人為鄭金吉),有公司基本 資料附卷可參,與獨資商號不同,被移送人復非松鶴公司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移送機關認松鶴公司有勒令歇業之事由 ,即應以該公司為被移送人。是本件無從逕對松鶴公司勒令 歇業,否則無異於就被移送人以外之人進行裁罰,難認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以吳昱儒為被移送人, 聲請本院勒令松鶴公司歇業,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1/1頁


參考資料
松鶴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