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陳淑珍
陳淑琇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乾璋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乾瑜
被 告 黃玥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列黃玥瑛、訴外人陳昭君 、陳續文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惟因陳昭君、陳續 文現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其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原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1日調查程序期日中 當庭撤回對陳昭君、陳續文之訴,因撤回時,陳昭君、陳續 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同段578地 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法囑土地 字第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變更其通行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41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網格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乃根據其主張其共有之同段574、577、577-2地號 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同段574、577、577-2地號土地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92年起,均經由同段577-1、5 78、578-1、5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豈 料,被告於購得系爭土地中之同段577-1、578地號土地後, 隨即在該土地上架設鐵浪板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阻礙原 告之通行。為此,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對系 爭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如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告之通行權,並提供原告依法得請 求之袋地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直接通行被告土地以連接原告土 地,然因該路線毗鄰被告房屋,被告房屋旁又無圍牆等防 護措施,極容易遭竊,顯僅顧及原告之通行便利,卻忽略 被告之安全性。又此方案須拆除被告所有坐落在原告通行 路線上之系爭地上物,且將導致同段577-1地號土地與同 段578、578-1、579地號土地遭通行路線分隔無法連接, 使同段577-1地號土地因此形成畸零地,無法為被告有效 利用,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二)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0年2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 部分之土地,其所通行之同段578-2、579、579-1、579-2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毋庸再經過他人之土 地,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通行之區域目前未有地上物坐落 ,相較於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始得通行之原告方案而言,為 較節省人力、資源之方案。又該通行方案不僅便於原告通 行,被告所有之全部土地亦得連接為一體,使同段577-1 地號土地不致遭原告通行之道路分隔,兩造均得完整利用 各自之土地,乃為對兩造、周遭土地之利用最為經濟、合 理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同段574、577、577-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 有據。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告所有同 段574、577、577-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已提供 原告一條路寬達3公尺之道路供農耕機、自小貨車進出, 堪認足達同段574、577、577-2地號土地為農耕之通常使 用,且該通行方案所占用被告土地之面積約為378平方公 尺,亦無需拆除被告之系爭車庫即可供原告通行,相較於 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須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達407平方 公尺,且須拆除系爭地上物始得通行而言,認被告提出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侵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屬妥適之通行方案。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然原告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既經本院認為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而不可採,被告並無忍受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要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574、577、577-2地號土地 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其就被 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於法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又法院固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 圍,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 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 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性質上無從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