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687號
PCEV,110,板簡,68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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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羅桂春 
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郭廷霖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54,702元, 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郭廷霖之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司執喜字 第1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 務人郭廷霖在254,702元,及其中249900元自95年8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不得收取,並禁止被告不 得對債務人清償。
(二)詎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郭廷霖存款帳戶餘額311,302 元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 扣押,致原告無法收取。新北法院110司執喜字第18625號 民事執行處遂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爰原告就訴外人郭廷霖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三民路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自得提起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廷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311,30 2元範圍內存在。
(三)查本件新北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主張存款係社



福、年金專用戶,顯見訴外人郭廷霖確有存款債權於被告 局處,此為不爭執之處,惟被告未提供訴外人存款明細來 源供鈞院執行處審閱,致原告無法判斷存款餘額311,302 元是否全部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並聲明:確認訴外 人郭廷霖對被告有311,302元之債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轄屬板橋三民路郵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未果,業依 法聲明異議:被告轄屬板橋三民路郵局於110年3月4日接 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喜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郭廷霖於被告轄屬板橋三 民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該局經理檢視其存簿儲金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屬年金專戶,爰依法於110年 3月4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該書狀之備 註欄內註明「年金專戶」。
(二)系爭帳戶依法不得扣押:
1、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 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1項)。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 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年金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 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 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 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可見板橋三民 路郵局並無聲明異議不實。
2、本案訴外人郭廷霖係於109年1月10日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月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至被告轄屬板 橋三民路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並設定為勞保年金專戶,且系 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均為勞保年金,依前揭規定,該專戶 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訴外人郭廷霖對被告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而遭被告否認, 認係為不得扣押之年金帳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訴外人 郭廷霖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是否為不得扣押帳戶,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 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 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提之郭廷霖存簿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郭 廷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是以,本件在法律上既設有 不得扣押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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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