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685號
PCEV,110,板簡,68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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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江金枝(即江清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舜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清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0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4%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0年5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8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劉對前於95年 3月28日邀同訴外 人江清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3 6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計算,惟 劉對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33,108元 未清償,原告依約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惟劉對業於95年 12月8日死亡,僅繼承人即被告江金枝聲明拋棄繼承;嗣訴 外人江清吉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劉世昌及繼承人 即被告江金枝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江清吉曾向原告借款等情 事,且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上被繼承人江清吉簽名之 真正,縱然借款契約書上被繼承人江清吉之簽名為真正,被 告亦未繼承半分遺產,又對於原告請求利息超過15年之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繼 承人江清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 9至22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 義務。為91年6月26日修正之第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所 明定。查被繼承人江清吉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江清吉已101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江清吉之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09年8月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 第109000273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對於原 告縮減後之聲明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江清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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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