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6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款,如未按期給付,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9,96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 被告前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間為93 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 年8月1日止,尚積欠72,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 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核認無訛,堪信 為真。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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