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陳建楠即維紘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 200,000元,並訂立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通融作業規定專案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壹紙,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 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按通融利率即依央行擔保放款通利率(目前為0.1%)加週年 利率0.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 3月28日 起之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56%,目前為週年利 率2.4%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 109年11月1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本金為 171,957元及其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及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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