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原 告 王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敏、盧盛發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及上開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騰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 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10年2月1 日時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 物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