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599號
PCEV,110,板簡,59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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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 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乙事,合先敘明。原告與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 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可稽,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申請辦理現金卡,詎債 務人截至97年12月26日共積欠簽帳款357,706元均未按期給 付,且有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雖履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應負給付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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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